行政决定处罚书(张某言)

达孜区人民网站:dzq.lasa.gov.cn    2026年03月26日    访问量:    来源: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作者:李昊东

达农罚〔2026〕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张*言

住所(住址):拉萨市达孜区邦堆乡邦堆村

法定代表人(负责人、经营者):张*言

身份证件号码:510524********5927

张*言在生产小葱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用的农业投入品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11月4日,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组织第三方机构赴邦堆乡邦堆村18组对蔬菜大棚种植户张*言种植的小葱进行监督抽检。2025年11月24日,本机关接到兰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LZJ(J)2025-09193),报告显示:该产品(小葱)毒死蜱不符合GB2763-2021《食品安全国家标准食品中农药最大残留限量》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本机关执法人员当日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检测报告,告知当事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复检申请。同时,执法人员依法对大棚种植小葱的生产现场、使用农药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经向当事人询问了解,该批次被抽样品的小葱为个人大棚种植,产量为700斤左右,已销售600斤,售价为0.6元/斤。当事人在5个工作日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11月27日,在本机关执法人员的监督下,对地里剩余的100余斤小葱进行现场清除并无害化处理。2025年12月2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之规定,本机关对张*言涉嫌在生产小葱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进行立案。2025年12月15日,将该案件以及相关证据材料完整移交至拉萨市公安局达孜分局,以便公安部门对涉嫌犯罪行为进行深入侦查。2026年1月27日,本机关收到拉萨市公安局达孜分局《关于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案件移送函的复函》(达公函〔2026〕4号),内容显示:无法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经查,当事人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的该批次小葱货值金额为约420元,违法所得为约360元。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兰州中检科测试技术有限公司出具的《农产品质量安全抽样单》和《检验检测报告》(报告编号:No.LZJ(J)2025-09193)各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小葱过程中使用的农药中毒死蜱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

2.2025年11月24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现场拍摄照片1张,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该批次小葱的货值、违法所得和市场去向。

3.2025年11月27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1份、现场拍摄照片2张,证明当事人已配合无害化处理该批次小葱。

4.2025年12月15日,本局向拉萨市公安局达孜分局移送的《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案件移送函》(达农案移〔2025〕6号)1份;2026年1月27日,本局收到的拉萨市公安局达孜分局《关于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案件移送函的复函》(达公函〔2026〕4号)1份,证明该案件无法达到刑事案件立案标准。

5.拉萨市公安局达孜分局提供的2026年1月14日的《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该批次小葱的货值、违法所得和市场去向。

6.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6年3月17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农罚告〔2026〕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在生产小葱过程中使用毒死蜱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是首次违法行为,主观不知道毒死蜱是禁用药品,同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实交代该批次小葱去向,及时销毁大棚内剩余小葱,且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为约420元,违法所得为约36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1.没收违法所得360元;2.罚款1010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拉萨市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学技术局

2026年3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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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