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决定处罚书(龚某)

达孜区人民网站:dzq.lasa.gov.cn    2025年10月06日    访问量:    来源: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技局    作者:李昊东

达农罚〔2025〕1号

行政处罚决定书

当事人:龚*

住所(住址):拉萨市达孜区邦堆乡邦堆村

身份证件号码:500241********4611

龚*在生产黄瓜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案一案,经本机关依法调查,现查明:

2025年3月6日,拉萨市农业农村局组织第三方赴达孜区邦堆乡邦堆村5组对当事人种植的黄瓜进行现场监督抽检。2025年3月18日,本局接到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下发的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5ZF0312001)显示:经抽样检验,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检验结论为不合格。同日,执法人员向当事人送达了《检验报告》,并告知当事人可以在5个工作日内向本单位提出复检申请,当事人在法定期内未提出复检申请。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按程序到现场,对当事人的蔬菜大棚使用农药等情况进行了现场勘验和调查,现场发现2瓶无标签农药,并制作《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2025年3月20日,本局依法进行立案。2025年3月21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在当事人的蔬菜大棚发现的2瓶无标签农药进行先行登记保存,并于4月2日将2瓶无标签农药邮寄到浙江浙农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委托检测。4月25日,收到该公司的《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600102)显示:未检出甲拌磷。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2025年4月8日,本局依法将《案件移送函》及证据移送至达孜区公安局。6月25日,本局收到达孜区公安局《关于龚*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的复函》,显示:本罪在主观方面只能是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犯罪。

经查,当事人在生产黄瓜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生产的该批次黄瓜货值金额为0.8万元,违法所得无证据材料佐证。

上述事实,主要有以下证据证明:

1.2025年3月18日,本局收到的拉萨市农业农村局下发的绿城农科检测技术有限公司《检验报告》(报告编号:No.25ZF0312001)1份,证明当事人生产黄瓜过程中使用的农药中甲拌磷项目不符合GB2763-2021要求。

2.2025年3月1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的《现场检查(勘验)笔录》和《询问笔录》各1份;2025年3月18日,《龚*在生产中使用禁用投入品批次黄瓜去向调查情况说明》1份;2025年3月28日,本局执法人员依法对当事人制作《询问笔录》1份;证明当事人违法生产该批次黄瓜的货值、违法所得和市场去向。

3.2025年4月25日,本局收到的浙江浙农检测认证技术有限公司《检测报告》(报告编号:2025600102)1份,证明在当事人蔬菜大棚发现的2瓶无标签农药未检出甲拌磷。

4.2025年6月25日,本局收到的拉萨市达孜区公安局《关于龚*可能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问题线索移送的复函》,证明该线索达不到刑事案件标准。

5.当事人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当事人的基本情况。                                   

以上证据经当事人签字或盖章确认。

2025年9月8日,本局依法向当事人送达了《行政处罚事先告知书》(达农罚告〔2025〕1号),告知其拟作出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依据、内容和享有陈述、申辩或者听证的权利,当事人在规定期限内未进行陈述、申辩或者听证,视为放弃该权利。

当事人在生产黄瓜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药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之规定“禁止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以及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农产品生产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农业农村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五倍以上三十倍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有许可证的吊销许可证,并可以由公安机关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日以上十五日以下拘留:(一)在农产品生产经营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的农业投入品或者其他有毒有害物质”和《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之规定“货值金额八千元以上不足一万元的,责令停止生产经营、追回已经销售的农产品,对违法生产经营的农产品进行无害化处理或者予以监督销毁,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并处十三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农户,并处六千四百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进行处罚。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并非主观故意使用含甲拌磷的农药,同时积极配合执法人员调查工作,如实交代该批次黄瓜去向,及时销毁大棚内剩余黄瓜,且未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当事人违法生产的货值金额为0.8万元,违法所得无证据材料佐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产品质量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和《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权实施办法(试行)》及《西藏自治区农业行政处罚裁量基准(试行)》之规定,本机关责令当事人立即停止在种植过程中使用国家禁止使用农药的行为,并作出如下处罚决定:罚款0.8万元。

当事人必须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持本决定书将罚没款缴。逾期不按规定缴纳罚款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当事人对本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本处罚决定书之日起60日内向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或者6个月内向拉萨市达孜区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期间,本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也不履行本行政处罚决定的,本机关将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拉萨市达孜区农业农村和科技局

2025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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责任编辑:李昊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