达孜区人民政府

政府信息公开

西藏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的通知

责任编辑:拉萨市人民政府 来源:拉萨市人民政府 发布时间:2020-08-31   浏览次数:   【字体:

各地(市)行署(人民政府),自治区各委、办、厅、局:

《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已于2015年7月8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10次常务会议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各地(市)、各部门要充分认识做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重要性,紧紧围绕党和政府中心工作以及公众关切,加强信息发布、解读和回应工作,进一步增强政府信息公开实效,提高政府公信力,使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更好地服务于改革发展稳定大局,促进法治政府、创新政府、廉洁政府和服务型政府建设。同时,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程序和责任,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依法进行保密审查,凡涉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的政府信息一律不得公开,确保信息绝对安全。

2015年7月14日

(此件发至县级人民政府)

西藏自治区政府信息公开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规范政府信息公开行为,建立公开透明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依法行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西藏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含各地区行署,下同)及其所属部门(以下统称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以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电磁介质以及其他载体形式予以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应当遵循公平公正、真实准确、及时便民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发布制度和监督保障机制。

自治区人民政府办公厅为全区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区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办公厅(室)为本行政区域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事宜,维护和更新本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二)受理和处理向本机关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三)会同有关部门对本机关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四)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和年度工作报告;

(五)履行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六条 行政机关在制作政府信息时,应当确定该政府信息是否公开;对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注明理由。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涉及两个以上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由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行政机关共同协商确定。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依法进行保密审查。

政府信息的保密审查,由行政机关内部负责制作或者获取该信息的相关业务机构提出意见,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会同保密工作机构等审核后,报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对不能确定是否公开的政府信息,应当依法报请上级业务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八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其他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政府信息发布协调与处理机制,保证政府信息的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进行检查、核实;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或者其他有关单位、个人,且对该政府信息的准确性难以确定的,应当事先与其进行沟通、确认,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发布。

相关行政机关对公开的内容意见不一致的,应当报请本级或者上级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协调解决。依照国家和自治区有关规定,拟发布的政府信息需要批准的,行政机关在发布前应当获得批准;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九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条 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报请本级政府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同意后,根据职责权限范围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十一条 公开政府信息应使用国家通用语言文字,同时积极推进使用藏语言文字,为各族群众及时、准确、全面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十二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四条 地(市)行署(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宅基地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退耕还林补偿、草场禁牧减畜补偿、良种推广补贴等支农惠农政策资金的发放和使用情况以及惠寺利僧政策落实情况;

(六)乡(镇)的债权债务、筹资筹劳情况;

(七)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八)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九)执行优生优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六条 除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行政机关一般不承担为申请人汇总、加工或者重新制作政府信息,以及向其他行政机关和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搜集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主动公开

第十七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采取便于公众知晓并符合该信息特点的方式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门户网站、政府公报、新闻发布会、报刊、广播、电视以及政务微博微信等媒体,及时公开。

第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公报制度。政府规章、规范性文件和有关政策、规划、计划等,应当及时在政府公报上登载。

第二十条 建立健全政府新闻发布制度。定期或者不定期向新闻媒体及社会发布重要新闻,通报重要工作安排及工作进展情况,回答新闻媒体就本地区、本单位工作提出的询问。

第二十一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编制、更新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公开目录,并向社会公布。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和政务大厅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台、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方便公众检索、查询、复制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同级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以及政务大厅提供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电子文本,移送主动公开的规范性文件纸质文本。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发布食品安全、农牧产品质量安全状况、重大传染病疫情、重大动植物疫情、重要地理信息数据、统计信息、地震预报等政府信息,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国家规定的权限和程序执行。

第四章 依申请公开

第二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其他未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应当提交载明下列内容的申请书: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及证件或证明;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申请人能够提供政府信息的名称、文号或者其他特征的,应当在申请书上载明。

第二十五条 申请人书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书确有困难的,可以口头提出申请,由受理申请的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代为填写申请书,并由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

申请人描述政府信息的内容及其特征确有困难,或者存在阅读、视听等方面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引导和帮助。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设立受理申请的窗口,方便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申请公开政府信息。

第二十七条 对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机关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分别作出书面答复处理: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同一申请人向同一行政机关就同一政府信息重复提出公开申请的,行政机关已经依法答复的,可以告知申请人不再重复受理;

(五)申请公开项目较多的,受理机关可以按照一个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只对应一个政府信息公开项目的方式,告知申请人予以变更;

(六)不属于主动公开范围,且与申请人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无关的,可以不予公开,但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七)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对不予公开的部分,应当说明理由。

第二十八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需要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应当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依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三十一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向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实际发生的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任何费用。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收取,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申请人属于城乡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对象或者确有其他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第五章 监督和保障

第三十二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评议,及时对违法或者不当的行为进行纠正和处理。

第三十三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加强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各部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考核,并适时组织开展社会评议。考核结果和社会评议结果应当作为行政机关绩效考核的内容之一,并予以公布。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于每年2月底前,公布上年度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报告,并抄送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部分公开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及投诉情况和处理结果;

(四)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收费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加强政府信息公开机构工作人员业务培训,把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列为公务员培训的重要内容。

第三十六条 行政机关未按照规定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七条 行政机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或者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处理: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不按规定向档案馆、公共图书馆(室)和政务大厅送交政府信息公开指南、目录或者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的;

(四)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五)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六)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七)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隐瞒或者捏造事实的;

(八)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八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公开政府信息的活动,适用本办法。

教育、医疗卫生、计划生育、供水、供电、供气、环保、公共交通等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公共企事业单位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信息的公开,参照本办法执行。

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对所属或者管理的公共企事业单位的信息公开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十条 本办法自2015年10月1日起施行。